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後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十時五十分許,騎乘機動三輪車至在高雄縣○○鄉○○路○段○○號乙○○所有之空廠房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兇器斧頭一把,拆卸該廠房之鋁製窗框二個、鋁門框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欲作資源回收轉售,嗣當場為乙○○發現報警查獲,並自三輪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斧頭一把、乙○○所有之鋁製窗框二個、鋁門框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斧頭一把竊得乙○○所有之鋁製窗框二個、鋁門框一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平日拾荒為業,以為是沒人要的工廠,才進去破壞的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黃俊明 於警訊、本院調查中指述:該屋原本是我姪子在該屋使用,門窗都是鋁製,門窗原來都有上鎖,有搭蓋鐵皮屋頂,外觀完好沒有破損,後來搬遷沒有人居住,被告用斧頭將門窗撬開搬走,我到時看見被告已經將窗戶拔下放在他騎去的三輪車上,已拔下鋁門,被告看到我說要回復原狀,但我不同意,原本空地是放廢鐵,我也住在附近,後來廢鐵移走打算種植,房屋是磚造外觀良好不可能是被告說的廢棄的房屋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至現場處理警員 薛冠洲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我到現場看到被告和黃俊明在說話,被告騎來的三輪車上有竊得的物品,被告說是用斧頭撬的,車上沒有其他的工具,房子類似廠房,房子是水泥磚造作辦公室使用,一看就知道是廠房但是已經遷走,外觀看起來中等不會很舊,附近有一部怪手在整地,附近都是農地,房子的用途像是廠房,可以作為維修機械等用途等語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斧頭一把在卷可資佐憑,則以該廠房結構完整,雖現無人居住、使用,然尚不得遽謂可認對該屋有管領力之人已放棄其管領權,被告持斧頭竊取該屋之鋁製窗框、鋁門框,可因而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職是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斧頭一把,前端為金屬製之尖銳形狀,於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前科,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悟,復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斧頭一把竊取黃俊明所有之鋁製窗框二個、鋁門一個,欲轉售資源回收業者,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拾荒維生,智識不高,而竊得之鋁製窗框二個、鋁門一個,價值有限,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斧頭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八十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