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 呂秀麗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岡山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即逕自跨越車道行駛,且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而撞及適沿永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由伊夫即訴外人 黃武慶 所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伊車因此嚴重受損,伊並因此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十六萬八千元,為此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相對人應予賠償上開修理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詎原審竟以伊起訴時係以「祥宇土木包工業」為原告,而列伊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係當事人能力有欠缺,且亦無從補正為由而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惟「祥宇土木包工業」係獨資商號,其起訴時在法律上即係以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伊為原告,伊僅係當事人表達記載之方式不當而已,原審自應先命伊予以補正,待逾期未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審遽以伊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在未命其補正前即率予駁回,上開裁定於法顯有違誤,為此乃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更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判決列某某影業社為當事人,而以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顯有未合,又抗告人於起訴狀內既列萬興碾米工廠為被告,即非不可逕認其起訴係對於該工廠之主體人而為之,縱令抗告人堅欲對於萬興碾米工廠起訴,而不及於其主體人,即屬所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四十二年台抗字第十二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內乃列「原告:祥宇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呂秀麗」等語,又「祥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係抗告人本人,其組織性質為獨資乙節,此經本院審閱本件起訴狀及其狀附高雄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查明無訛,而本件於原審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乃就起訴之「原告」究係何屬而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武慶行使闡明權,並書立「呂秀麗即祥宇土木包工業」、「祥宇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呂秀麗」供訴訟代理人選項,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此乃陳明原告為「祥宇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呂秀麗」之語等情,亦有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當日所書選項單在卷可憑,是「祥宇土木包工業」原即係獨資商號而無從認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審就此當事人能力欠缺之事項業已對其訴訟代理人發問行使闡明權,惟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就此乃仍堅欲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祥宇土木包工業」為原告,並以抗告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審既已就此欠缺予以抗告人更列補正之機會,其自不得再執原審有未命其補正即率予駁回之違誤,抗告人於原審既以無當事人能力之獨資商號名義逕予起訴,該訴自因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而應以裁定予以駁回,原審以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有欠缺,且此欠缺要屬無從補正為由而以裁定逕予駁回,其認事用法自無違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自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汪怡君~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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