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0),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現仍執行殘刑中;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仍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麗雄街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及自前開小客右前座置物箱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供挑取毒品用削尖吸管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有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高市凱煙檢字第00一九七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又扣案白粉一包為海洛因(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有海洛因,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一0五─一三五號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復有供挑取毒品用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現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有海洛因,已如前述,該毒品已依附其上,無從剝離,屬於毒品,又海洛因一包亦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削尖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初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某時止(不含同年月五日),連續在高雄市○○○路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參酌被告於警訊係供承:「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被查獲(九十年八月六日)七天前」等語,於偵訊中則改稱:「從九十年八月初又再施用海洛因」等語,其就施用海洛因之起迄時間,不僅未為明確之供述,甚至互相矛盾,自難認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為真。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