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剩餘財產分配款權利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家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己○○○被告丁○○
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剩餘財產分配款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對兩造之被繼承人 陸雲江 具有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陸雲璋 、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陸雲江之妻,被告均係陸雲江之子,陸雲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去世,遺有原有財產即三筆土地、二棟房屋及一筆投資,經國稅局核定上開遺產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二萬零二百十一元,至於原告之原有財產扣除無償取得之財產後,經核定為二百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兩者原有財產之差額為陸雲江多出原告四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因原告與陸雲江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原告尚得請求分配二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惟因被告否認原告具有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可請求加以確認。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兩造之被繼承人陸雲江具有二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乙○○、丁○○、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爰聲明:對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陸雲江之妻,被告均係陸雲江之子,陸雲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去世,遺有原有財產即三筆土地、二棟房屋及一筆投資,經國稅局核定上開遺產之價額為七百零二萬零二百十一元,至於原告之原有財產扣除無償取得之財產後,經核定為二百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兩者原有財產之差額為陸雲江多出原告四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又原告與陸雲江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八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陸雲江及原告之歸戶財產資料查核無訛,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六○三三二號函暨歸戶財產清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丁○○、丙○○所不爭執,而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與陸雲江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陸雲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去世,其與原告之聯合財產關係隨即消滅,若二人之原有財產確有差額,即有首開法律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問題。又原告之原有財產扣除無償取得之財產後,比陸雲江之原有財產少四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對陸雲江即取得二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0000000÷2=00000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所爭執,為被告乙○○、丁○○、丙○○所不爭執,被告戊○○、甲○○則未到庭表示意見,顯見被告戊○○、甲○○確對該請求權亦有所爭執,是該請求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危險,原告即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請求確認對陸雲江具有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乙節,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陸雲江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陸雲江之剩餘財產多出原告四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兩造之被繼承人陸雲江具有二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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