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幀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發佈通緝,而其年籍姓名不詳年約二十多歲綽號「 蕭仔 」之男性友人亦知上情,二人竟為掩飾 楊金鳳 遭通緝之身分,而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楊金鳳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其台中租處,交付其所有照片一幀與「蕭仔」,再由「蕭仔」在不詳地點,將乙○○照片換貼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甲○○國民身分證(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某處遺失)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而「蕭仔」於變造完成甲○○之國民身分證後,即將該之交與乙○○,供乙○○俟機行使。嗣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車禍在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住院治療,前往處理員警欲確認其身分,經其男友 許英松 之母 潘秋月 至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苦苓腳四十二號拿取乙○○證件,乃尋得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並由不知情之潘秋月交與員警查證,始查知上情,復扣得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潘秋月於警訊時、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補發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綽號「蕭仔」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發生車禍昏迷,送到醫院時要確認她的名字,她先說叫乙○○,之後又說叫甲○○,但並沒有拿出身分證。後來,伊問乙○○身分證放在那裡,她說放在許英松家裡,許英松的母親才回去拿,但拿來的是甲○○的身分證。是許英松的母親把甲○○的身分證拿給伊」等語在卷,顯見被告並未對證人丙○○行使本件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行使係變造之高度行為,係實質一罪關係,是就行使行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變造被害人身分證,造成人別身分混亂,惟尚未持之以行使,犯罪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一幀,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復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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