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扳手肆支、鐵鎚壹支及夾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已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與綽號「倫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駕駛所有之車號00—三九七一號汽車附載該名綽號「倫仔」男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四支、鐵鎚一支及夾子一支,一同至甲○○所租用之高雄縣○○鄉○○村○○路一之四號報廢汽車處理場,共同持上開鐵鎚、夾子、扳手等工具拆解現場所堆置之報廢汽車輪胎,竊取輪胎共十條,得手後放置在汽車上,尚未離去前即經到場巡視之甲○○發現,當場將乙○○逮捕報警處理,該名綽號「倫仔」男子則趁機逃逸。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竊取輪胎所用之上揭扳手四支、鐵鎚一支及夾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陳述其到場發現被告已竊得輪胎放置在上開汽車等情節相合,並有被告所有持以拆解汽車輪胎之扳手四支、鐵鎚一支及夾子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此外,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在卷供參,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綽號「倫仔」男子攜帶到現場竊取輪胎之扳手四支、鐵鎚一支及夾子一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屬前揭規定之兇器無誤。故被告與綽號「倫仔」男子共同持上開扳手、鐵鎚及夾子竊取輪胎,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該名綽號「倫仔」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已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竊取之報廢汽車輪胎價值不高,且甫竊得到手即遭發現查獲,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四支、鐵鎚一支及夾子一支,為被告實施前揭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之物,已據其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