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二,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規定向有關政府機關申報,竟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起訴書贅載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高雄市團管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居住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而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該次教育召集令、前開教育召集令之受領回執、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及高雄市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不知戶籍地址遷移要申報,且於退伍時有在相關資料上留下居所之地址一節,查「後備軍人管理,依戶籍地行之,凡戶籍遷徙,其異動管理,依照第四章及第六章之規定辦理」,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查,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業已函覆:被告於退伍離營時申報之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二,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為戶籍異動等情明確,有該部函文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況按任何人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亦不因而影響其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後備軍人離開居住處所而未向戶籍及兵役機關申報,致其所屬團管區對之發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情形,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係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是其遷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故甲○○為後備軍人,遷移其居住處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科刑。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方法,犯罪後大致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前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修正生效,因被告所犯之罪於修正前本係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