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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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十七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通知其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戒治期滿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十七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次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在警卷可憑。且用精密儀器分析尿液,可排除尿液測試中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而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號函函釋明確,復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示說明綦詳。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十七分許,赴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親自採集並緘封尿液,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被告警訊筆錄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當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據,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