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甲○○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九八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十月)起,每逢週末,即在高雄縣○○鎮○○鄉○○路附近之流動夜市,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麻將台」共十二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營業。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九時許,被告又在白樹路之夜市內擺設,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麻將台」共十二檯,供不特定人把玩營利,然辯稱:因在夜市擺設無法申請許可,且白樹路之夜市僅每禮拜六才有云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又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是因電子遊戲場業其營業項目較易吸引年輕學子沈迷,且營業時產生之噪音、出入之份子等性質均非同於一般商業,故對於場所之設置特別加以規定,以免影響國人身心健全,故有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七條之規定產生。由此亦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並不允許流動性質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如認為不需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之業者,即可隨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上開規定形同具文。而該條例因已明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業者必須擇定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之地點始准營業,則無流動攤販營業之問題,一律應為營利事業登記,故繼而在同條例第十一條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且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禁止規定,無論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有無繳納稅捐,均在禁止之列,若有違反者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苟僅指有固定營業場所,須經課予稅捐者方加以處罰,則係以偏概全,將核准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部分前提要件,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之全部標準,不但輕縱流動攤販,且對有固定營業處所、繳納稅捐之業者亦不公平,不符該條例第一條之立法意旨(本院九十年度六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參攷)。故流動攤販既無法擇定地點營業,已明顯無法符合電子遊戲場業關於地點設定之規定,其亦無法為營利事業登記,亦無機會向主管機關聲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相關准許營業之證明,故不能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明。被告在未為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以流動攤販之型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且其可罰性更比一般有固定營業場所之電子遊戲場業業者更高,因其流動性查緝不易,根本不可能查核其是否符合同條例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而以流動攤販非「營利事業」或其不需為商業登記,而認為其不需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為營利事業登記即可營業,實屬無稽。被告辯稱,顯非可採。且被告對於九十年九月間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擺放營利之事實除據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臨檢紀錄表一分、現場照片二禎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贅載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漏載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為圖私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所經營之形態及擺設時間,僅於習慣上有「夜市○○段始擺設之經營情狀,顯與一般利用店面長期、固定擺設迥不相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國祥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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