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生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新版面額新台幣(下同)一仟元通用紙幣共計十九張(編號GQ七九六六三八UA五張、GQ七九六六三六UA二張、GQ七九六六三七UA三張、GQ七九六六四二UA二張、GQ五四四六六七UA二張、GQ五四四六七0UA二張、EL四四一三八七WA三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向綽號「生仔」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並收集欲嗣機充作真鈔持向他人購物行使。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員警據報前往丙○○上開住處查緝,經丙○○同意執行搜索其上開住處,而當場查獲,並在其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內扣得前揭偽造新版面額一仟元通用紙幣計十九張,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能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台上二一六一號判列可資參照。
三、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收集偽造貨幣之故意及以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此二種主觀上故意與意圖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見解,除有行為人自白其犯意之場合,自須以具有嚴格證明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行為人內心之犯意,而不得以猜測、模糊不清等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遽以作為判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故不否認持有扣案之偽造新版面額一千元通有紙幣十九張,惟堅決否認有何供行使之意圖而收集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偽造之新版面額一千元紙鈔十九張。係綽號「生仔」之「 阮世生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與毒品一同拿到我住處寄放,「生仔」有說過幾日再拿回來」等語。經查:
(一)本案遭查獲之緣由,乃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民眾密報「有人吸食毒品,擾亂鄰居,妨害安寧」,受理後立即前往被告住處搜查,被告亦相當配合警員偵辦工作,除主動交出前開偽鈔十九張以外,並向警員說明該偽鈔是綽號「生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寄放,此有高雄縣警查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宋兆年 報告書一紙附卷及警訊筆錄警卷可稽。由上情可知,員警至被告住處之目的係在查緝毒品而非偵辦偽鈔,徵諸常情,若被告有行使偽鈔之意圖,在警員對於伊持有偽鈔一事毫無所悉的情形下,理應將該偽鈔收藏隱密,豈有自動交出偽鈔而自曝犯行之理?再者,被告若有使用偽鈔動機,應會將上開扣案偽鈔置於隨身可得之處,例如皮夾或衣服口袋等處,以供伺機行使,然由警訊筆錄記載可知,被告乃將上開偽鈔置於家中之乳膏盒內,在其身上並無扣得任何一張偽鈔,故依現有證據,實難證明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犯意。
(二)被告對其辯稱該偽鈔係綽號「生仔」交付一情,雖自始至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無法提供「生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作查證,其在本院曾辯稱「生仔」即係「甲○○」一節,亦遭證人甲○○到庭否認,然揆諸前開說明,在缺乏積極及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情況下,實難僅以被告之反證不能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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