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二院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猶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寶璽百貨有限公司(招牌為「小北百貨大賣場」,下稱小北百貨)內,乘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所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舒適牌刮鬍刀及刀片組一組,得手後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內,嗣持其他商品結帳完畢即欲離去之際,因門口警報器響起始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小北百貨委託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右揭時、地拿取刮鬍刀及刀片組一組置於所著褲子口袋內,尚未付款即欲離去,繼為該店之店員甲○○查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伊當日在小北百貨購買許多物品,因未使用該店之提籃,故將刮鬍刀及刀片組置放於口袋內,待店門口警報器響了,方想起忘記結帳繼向店員表示欲補付款,惟遭店員拒絕,並非竊盜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小北百貨之店員甲○○於警訊中指訴:九十年四月
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被告到店內購買其他商品,趁店員不注意將舒適牌刮鬍刀及刀片組竊取放在其口袋內,走出店外後,被伊發現報警查獲等語明確(參警卷第三頁),並有贓物領結一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四頁)。
㈡被告雖以伊因當日購買許多商品,故將前開刮鬍刀組置放於口袋中,忘了結帳云
云,惟查被告為一成年人,豈有不知在開放式賣場內不得將物品放置於無法自外察看之褲袋內,更無未拿出即逕自離去之理。況查,小北百貨於進出門處均設有防盜門感應器,該店商品皆貼有防盜條碼,如有結帳,便會予以消磁,如未結帳予以消磁則通過防盜門感應器時,防盜門會產生警示聲,如防盜門發生警示聲時,店員會提醒客人是否有商品未結帳,並請客人將身上未結帳之物品拿出結帳,惟客人如拒絕,則會請主管出面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擔任小北百貨辦公室主任 郭盈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前開所述,堪認設被告如確係忘了結帳,店員將提醒伊補結帳,而非以竊盜罪移送法辦,益認被告前開所辯,顯非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即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復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再因竊盜、侵占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雖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惟認被告素行實非佳,惟審酌其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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