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OODARC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SOODARCHOMY0TSAKORN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SOODARCHOMY0TSAKORN(下音譯為 蘇丹 )為泰國籍人士,與另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MAY」(下音譯為「梅」)之泰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和昌路口,由該綽號「梅」之泰國男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屬於兇器之油壓剪一支,由「梅」持該油壓剪,下手將車鎖剪斷破壞,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接續毀壞腳踏車之車鎖,並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USMAY牌腳踏車各一輛【價值均約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蘇丹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梅」即先行騎乘所竊得之其中一輛捷安特牌腳踏車離去,蘇丹隨即亦將前開竊得之USMAY牌腳踏車騎走,然於尚未離去現場之際,由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贓物相片二紙附卷可稽,復有行竊工具油壓剪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油壓剪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是核被告攜帶兇器油壓剪,剪斷毀壞被害人所有之車鎖而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梅」之泰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上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之情形下所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公訴人誤認加重竊盜部分(毀損部分則未論及)係連續犯,容有未洽;再被害人於警訊中已有表示對被告毀損其車鎖加以訴追之意,公訴人雖漏未引法條對被告毀損犯行論列,然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且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罪有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價值非昂,且已部分發還被害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共犯「梅」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項、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張世賢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