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板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孟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8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孟宸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7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診室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吞食28顆安眠藥,經送往耕莘醫院永和
分院急救,於進行鼻胃管治療時,過程中被移送人出手反
抗揮擊醫師 楊育純 、護士 蔡淑美 ,致楊育純之右手腕、蔡
淑美左手臂均受有紅腫之傷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育純、蔡淑美、 辜坤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楊育純、蔡淑美之傷勢照片2紙。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移送
人毆打楊育純、蔡淑美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
無疑義,且其為暴行之地點係在醫院之急診室,該行為對於
公共秩序及醫療人員安全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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