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補償退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七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退股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易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與 劉耀銘 、 鍾年旭 共同經營聚香庭餐廳,在再審被告買下上揭二人之股權後,即將再審原告架空並侵占公款等違約行為,且將該餐廳當成其個人獨資事業,致再審原告無法工作,其不得已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委請 連兆宗 律師與再審被告談判,詎再審被告不具任何理由竟於邀請函上書寫解除再審原告總經理之職,拒絕發薪與再審原告。
(二)依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再審原告在該餐廳工作,於三個月有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業績時,再審被告應以三個月為一期,提撥百分之五現金,分期補償其在先前工作地點(即富祥川菜餐廳)退股時之損失,按再審被告提出之帳單顯示其已超過上開業績,然再審被告竟仍未補償再審原告分文。
(三)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決議:若再審原告在聚香庭餐廳工作一年,個人業績平均每月未達一百萬元,應負責賠償損失並無條件放棄總經理之權利。再審被告竟在再審原告工作未滿一年,即將其逼離餐廳,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再審被告應補償再審原告上揭退股時之損失,共計六十七萬元。
(四)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逼離上開餐廳後,因再審被告不懂餐廳之營運,又乏人際關係,終至虧損而停業。
(五)提出連兆宗律師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律師函、合作協議書、綜合帳單、股東大會紀錄,及再審被告寄發之台北興大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再易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且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六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亦分別詳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參照)。茲就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分別論述如下:
(一)查再審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再審意旨所示之(二)、(三)理由認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茲再審原告再以上揭理由,對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及再易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此部分顯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及其立法意旨之說明,再審原告既經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再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更行提起,屬再審之訴程序上之違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之(一)、(四)部分,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再易字第一○二號判決,均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二者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與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對無訛,依前開說明,此二份判決依序應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收狀章為憑,顯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就上揭部分舉證證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提起之再審,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