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八、一二六九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併辦案號:
同署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原係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二鴻記鋼鐵有限公司(下簡稱鴻記有限公司)負責人,竟與戊○○(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釐訂俗稱「印股票換鈔票」之詐財計畫,明知公司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辦理增資、虛增股本自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變為二千五百萬元,明知其本人及股東 吳新榮 、高偉銘、 許麗玥 、 黃勝勇 、 陳敘華 、 張格豪 等人應繳納之股款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六十二萬五千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五十萬元,均未實際繳納,卻透過不詳姓名之記帳業者向不詳姓名之人籌措二千萬元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存入鴻記有限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虛偽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經不知內情之會計師簽證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還,並以申請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公司名稱為鴻記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記興業公司),於同年九月七日核准登記。旋由戊○○在同市○○路○段○號七樓設置開發事業部,對外以副總經理名義行事,專門以販售該增資之股票為務,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多次在報刊上刊登徵才廣告,訛稱:招募行政、業務、助理、股票交割員、儲備幹部等職員,致不知內情之丙○○、己○○、乙○○等人前往應徵,而丁○○、戊○○等均明知鴻記興業公司八十八年度無實際業績,八十九年度則無法確知營運狀況,竟編製「鴻記鋼鐵」簡介等不實宣傳資料,謊稱:鴻記興業公司將於八十八年八月辦理現金增資三七五0萬元,八十七年每股盈餘六.六元,每張股票可獲無償配股五百股,八十八年每股盈餘六.一元,每張股票可獲無償配股五百股,現金股利一元及八十九年每股盈餘五.三元,每張股票可獲無償配股五百股,現金股利二元云云,並對外宣稱該公司股價,每股應在五十元以上,致使丙○○、己○○、乙○○、甲○○等人陷於錯誤,以每股三十八元至四十一元不等之價格,自行或推銷親友認購。丁○○、戊○○二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上旬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止,賣出股票及詐欺金額詳情如附表所示。鴻記興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惡性倒閉,丁○○、戊○○逃逸無蹤,購買股票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係鴻記有限公司負責人,而增資改為鴻記興業公司,卻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列管之鴻記有限公司案卷全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建一字第八七三二七二五八號函、鴻記興業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存入及提出紀錄(調查卷八四至九一頁)及鴻記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增資同意書等資料(調查卷一四○至一四二頁)在卷為佐,其有違反公司法之事證,至為明確。被告雖否認有與戊○○共同詐欺之事,辯稱:因戊○○欠伊一百三十萬元,無力清償,伊又需款週轉,乃聽從戊○○建議,將原有限公司辦理增資,而將股票賣與戊○○,藉此得款抵欠,至於戊○○如何刊登廣告、應徵人員、販售增資股票,伊全未過問,亦未參與,自不應令伊負責,何況伊之鴻記有限公司八十六年確有營業額高達一億五千餘萬元之多,八十七年亦有一億元以上之營業額,且確有賺錢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訴稱:「我於八十八年三月原係擔任鴻記公司未上市股票交易解說
員,後來在受訓完畢後,鴻記公司 溫正東 等人即要求我對不特定人士販售股票業務,經由我這裡販售出的股票客戶有 陳美惠 、 陳嘉坤 等人,渠等在購買鴻記公司未上市股票時(每股四十一元),即填寫股票認購確認單,除部分客戶將股款直接匯入第一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鴻記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大部分客戶係將股票款項交由我及其他營業員(副理:己○○::、襄理楊大智::等),再交給當時之會計乙○○::收齊後,轉交由溫正東本人匯入::第一銀行長安分行鴻記公司帳戶中。」(調查卷五頁反面)並指稱溫正東即係戊○○之化名(調查卷九頁反面),且稱被告曾去過上開八德路之「開發事業部」(原審卷七七頁)。
㈡另告訴人己○○供稱:「我在鴻記公司擔任業務部公關人員,並受訓完畢後,鴻
記公司:: 溫振東 等人即要求我對不特定人士販售股票業務,經由我這裡販售出的股票客戶有 傅世有 、 周浩生 等人,渠等在購買鴻記公司未上市股票時(每股三十九元)即填寫股票認購確認單,鴻記公司原本要求客戶將股款直接匯入第一銀行長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戶名鴻計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但經由我此處所販售的股票(股票背後事先已蓋好出讓人丁○○及公司印章),::(係)拿現金回公司::」(調查卷一三頁)並指明溫振東係戊○○之化名(調查卷一四頁),且指稱在八德路上址見過被告(原審卷八○頁)。
㈢告訴人乙○○亦指陳:「我是看報紙去應徵,我八十七年去八德路公司,由戊○
○本人面試我的,那時候他叫溫振東,我是行政助理,公司那時候都沒有人,我是第一個到公司上班,我是做行政助理,清潔工作也做,沒有做交易解說,戊○○說公司股票好,叫我買股票,他說算我便宜一點,每股三十八元,因我沒有錢,所以沒有買,丙○○有交給我股款過,有時候丙○○交給主管,主管再交給我,有時候是戊○○交給我,叫我點收後,製作印鑑卡,繳交易稅,寫完認購單,一聯公司存檔,一聯給戊○○,一聯給業務員,公司負責人是戊○○,我看過丁○○來公司很多次,我沒有跟被告講過話,只有溫先生叫我倒茶給他喝,溫先生有告訴我被告是董事長,股票上也有寫(被告的姓名)。」(原審卷七九頁)㈣鴻記興業公司編印之簡介、資產負債表及辦理現金增資三七五○萬元之宣傳資料
,極力宣稱該公司可在短期內獲得增資及股利,未來獲利良好,以此對外募股,已經丙○○供訴綦詳,並有股票股權認購確認單、股票認購作業流程表、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營業概況報告、簡介、分類廣告、新進人員基本訓練教材、公司基本資料、普通股股票等影本存卷(以上見調查卷一○五至一三○頁)可資佐證。然則,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對外宣稱之八十八年第一季工程進度僅有報表,並無實際經營業績,另據丙○○於八十八年三月親自赴該公司林口工廠(址設○○鄉○○路○○號之五十三)查看,並無設置工廠及機具設備,後來向公司副總溫正東反應與詢問,公司隨即於三月十五日公告工廠遷至桃園縣○○鄉○○村○○路一之十九號,隨後又於三月二十二日公告公司暫行使用台驊鋼鐵公司廠房(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十二之二號),丙○○於同年九月九日親赴台驊鋼鐵公司親訪,得知鴻記興業公司根本未使用該鋼鐵公司之廠房營運,僅單純將鋼材寄庫而已,復據丙○○供述歷歷(調查卷三頁),足見沒有營業實績,所有推銷文宣,無非詐詞。
㈤ 衡以 被告坦承:「他(按指戊○○)欠我一百三十萬,因他無法清償,他說他可
以設法幫我上櫃,他要我先去辦增資。」(原審卷八頁)「公司宣傳資料目錄是我作的」(一二六八號偵緝卷一四頁),並負責印製鴻記興業公司股票(同上卷一五頁反面),而且戊○○在寫成八十七、八十八年之財務預估等資料後,曾交伊過目,經伊同意朝此方向製作,而後始行印刷(原審卷九頁),該「開發事業部」裝潢時,伊曾去看過,之後亦偶爾會去走一走(原審卷一○頁),可見被告確有參與戊○○所主導之騙局,並非完全置身事外,其二人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再參以被告坦認「我有賣五百張(股票)給溫( 明光 ),都以票面額,得款五百
萬元。」(一二六八號偵緝卷一三頁反面)及共犯戊○○供稱:「(問:買賣股票的流程如何?)照公司給我們的財務報表告訴客戶,說這家公司不錯,去年盈餘多少,你可以分配多少,可以投資,客戶把錢交給我們,我們就把錢交回給松江路的鴻記公司負責人丁○○,大部分都我親手交給被告,股票賣的錢還要扣掉獎金、開發部的管銷費用,大概只交給被告每股二十元左右,公司再把股票給我們,我們把客戶名字登記在股票::」(原審卷五○頁)足見被告等所為即俗稱之「印股票換鈔票」詐術。
㈦縱然被告原經營之鴻記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一億六千四百五
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元,課稅所得額為二千零五十三萬六千零十八元,八十七年度應納稅額為五百十二萬四千零五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二00三一七一三號函暨所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證人即客戶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平敏雄 證述:達欣公司與鴻記有限公司往來,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是三千八百零九萬元,因鴻記承做大江購物中心、嬴翼廠辦大樓、天晟醫院三個工程等語;另證人即客戶全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黃仲正 亦證稱:全隆公司與鴻記鋼鐵往來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元,因為鴻記承做空間大賞工程等語,並有工程估驗單、發包工料承攬合約書、發包工料詳細表及工程單元預定進度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亦提出八十七年度之實績表一份為憑,與證人平敏雄、黃仲正之證述相符,且鴻記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課稅所得額扣除應納稅額後,獲利約為一千五百四十一萬元,但鴻記有限公司自虛增資本額,變為鴻記興業公司之後,根本未實際經營本業,已經告訴人丙○○供明在卷,已見前述,被告亦不加否認,共犯戊○○且直稱公司不久即倒閉(原審卷四七頁),則所收偌大資金流向何方?被告及共犯均不能提出任何交代,自不能以其在鴻記有限公司時期之業績混充為鴻記興業公司時期之業績,而謂被告有實際營業、不是詐欺騙錢。
㈧此外,被告等一夥人詐財之後,人去樓空,致購買股票之人求償無門,亦據被害
人即購買股票之陳美惠(一七三○八號偵卷一○、一一、三六頁)、 林佳伶 (同上卷一四、三六頁)、甲○○(二一一九九號偵卷一二、二五頁)指訴綦詳,且有交易明細資料及繳款書等存卷可考,被告對於詐得款項數額,先後所供不一,且僅屬概數,自應以經手股票交易事宜之丙○○、乙○○、己○○所訴及其所整理提出之客戶資料(一二六九號偵緝卷四至七頁)為準,允宜說明。
㈨綜合上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諉卸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業於九十年間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將該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移列為同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與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文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大幅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顯以變更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與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犯違反公司法罪,利用不知情之職員犯詐欺罪,為間接正犯。其中,違反公司法罪部分,被告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而與未具該身分之戊○○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以共犯論。被告等多次向人詐售股票得財,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詐欺一罪。所犯違反公司法罪及連續詐欺罪,二者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認被告出售股票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罪,尚嫌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其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運,竟盲目聽從劣友建議,以虛增股本方式,辦理增資,而大量印製股票換取鈔票,得逞之後,一走了之,致受害人數不少,損失非輕,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坦認過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