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第一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松勤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天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判決誤為FRQ─二九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西往東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松勤路東往西方向在該路口處設有「停」字標誌,顯示松勤路為支線道、松仁路為幹線道,乙○○本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卻疏未禮讓上開由甲○○所駕駛在松仁路行駛之汽車優先通過,即貿然駛進路口,兩車因而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臉部、下頷及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駕車在幹道依規定行駛,告訴人為支線道車,應禮讓其車輛先行通過;且其已駛到路口中間,告訴人從車陣中突然穿出,其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見第一○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第一○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第一○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二四頁、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為四方直路、未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道路上別無遮蔽視線之障礙物,視野開闊、良好。如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進入路口前確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應無不能查知對方車輛已駛近路口之動態。而被告及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稱:進入路口前並未發現對方來車,俟發現兩車接近時,兩車相距約二至三公尺等情((見第一○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八、二一頁),足證被告及告訴人於進入路口前,均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行駛至路口中間,且是時松仁路南向北方向車流量大,告訴人突然自車陣中穿出來,其看到告訴人機車至兩車相撞之距離僅約二點五公尺,如當時告訴人機車時速三十公里,其間僅有○點三秒的時間可以反應,其根本不可能來得及煞車云云。然查:
1依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車頭有撞痕、車前保險桿撞落,而告訴人
機車則係右側車身後方有撞痕(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九頁),被告亦於警訊時是認:「我門前保險桿撞及乙○○而騎乘之FRZ─二九九號重機車右後側」等語(見第一○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顯然告訴人之機車業已行經被告所駕車道,始會於機車右後側遭被告車頭碰撞,可見係被告向前撞及告訴人之機車甚明。
2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告訴人之機車於事發後遺留現場之刮
地痕起始點,與其自松勤路行向垂直距離約十公尺,而與被告自松仁路衝向垂直距離約四公尺,足見告訴人之機車在路口內之行進距離較被告汽車在路口內行進距離長。被告卻於駕車行近肇事路口時對告訴人之機車動態渾然不覺,仍一路前行,致於兩車行近時反應不及而肇事,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3被告雖陳稱:當時松仁路南向北方向車流量大,告訴人亦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供述:「因為松仁路南向北車流輛大,我便向前緩慢直行:::」、「因為松仁路南往北車流輛大擁塞,我往松勤路東向西行駛時,我車右前方視線因而受影響」(見第一○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然其亦稱:「南往北有很多車,但是沒有塞在那邊,路口是淨空的,我不是從車陣穿出來的」(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意指雖松仁路被告之對向車道車流量大,但其並非從車陣之中突然穿出。衡情告訴人已自松勤路越過松仁路南向北車道,行至被告行向之北向南第一車道並幾乎越過(機車右後側與被告車頭碰撞),松仁路南向北方向在交岔路口縱有車流,並非完全淨空,亦尚有空間供告訴人機車通過,被告並非無從注意有告訴人來車。是被告以車流輛大而認並無過失云云,即無足採。至告訴人所稱:其於進入肇事交岔路口前有先停車,確認雙邊來車沒有問題才穿越路口云云(見第一○四八二號偵查卷第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與前揭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4至被告及告訴人另分別指摘對方車速甚快,故而肇事,然觀諸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之記載,本件事發後,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表示當時車速各約時速二十公里、三十公里,並未超逾當地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且本件事發後,兩車之車損均非嚴重,衡情亦非受到高速、猛力撞擊所致,是於車速方面,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雖天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
1松勤路東向西近本件肇事路口前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有現場照片足憑(見原審
卷第二三頁、三二、三四頁),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停車再開標誌用已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可知本件肇事路段有支○道○區○○○○路為幹道,松勤路為支道。告訴人當日駕車沿松勤路東向西行駛,於行近肇事路口前未停讓行駛於幹道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屬明確。
2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較諸告訴人之機車,雖享有優先通行之路權,然並非表示被
告於行近肇事路口時,即可無視左右來車之動態,一路前行。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一路行進,終而肇事,亦有過失。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肇事原因為:告訴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自用小客車行駛疏忽,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二三○四九六三○○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第一○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二至五頁)。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三一○七○○號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疏未論及被告於行車時仍應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逕以被告為幹道車享有路權一節,認定本件事故應由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該鑑定意見則難認妥適。被告以其於覆議時未到場陳述意見,認所為鑑定結果不足採云云,然覆議係雙方供述及現場跡證判斷,已參考被告前所陳述之意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判斷相同,自具參考價值。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故被告及告訴人分別具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告解免。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所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見第一○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尚稱輕微、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過失犯行,並稱於告訴人受傷住院期間,屢加探望,並支付醫藥費用,而上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被告且於本院表示願以二十萬元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惟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被告雖有探顧告訴人,並有賠償之意,但原審斟酌犯後情狀及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並無過重情形。是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