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9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八號
原告志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0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如係法人‥‥其名稱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日、居所,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補正。而訴願書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回收清除處理費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環署基字第0九00一一四二三號,經提起訴願,因其訴願書所載代表人姓名為 謝天工 ,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原告復補正代表人甲○○身分證影本,並註明甲○○即原謝天工,惟上開身分證影本無法證明甲○○即謝天工,且原訴願書上並未經訴願人為簽名或蓋章,故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院臺訴字第0九00八0三四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載明正確代表人姓名並補蓋其印章,連同代表人姓名變更資料一併送與行政院,惟該院函件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與原告,此有經甲○○蓋章收受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未為補正,訴願決定乃以其訴願已逾補正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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