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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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補償退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三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補償退股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與另二人共同經營聚香庭餐廳,再
審被告買下另二人之股權後,即將再審原告架空,侵占公款等,將餐廳當成獨資私營事業。後又委由律師與再審原告談判,於邀請函上解除再審原告總經理之職務,並言明自一月起不發薪,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退股損失補償金六十七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元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判決,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二頁),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莉雲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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