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陳啟明 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陳啟明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已繳銷無法使用,竟與陳啟明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時、地,以木製板偽造二A─四七六號車牌兩面後,將該車牌交予陳啟明懸掛於前開贓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啟明之供述、證人 林思賢 之證述及扣案偽造車牌0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車牌之犯行,辯稱:其將車子偷來後就給陳啟明,但交的車子是白色的,也沒有變造車牌,不知道為什麼後來車子變成黃色,也不知道車上偽造之二A─四七六號車牌如何而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自始至終均未曾自白偽造車牌之犯行,而共犯陳啟明雖於警訊中供
稱:「車牌也是 阿源 做給我的」、「阿源應該就是甲○○」、「是阿源交車給我的時候一併交給我的,當時就已經掛在車上,我不知道是木頭製的,當時我沒有注意」(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卷第六頁、第八頁),偵查中供稱:「(為何沒有覺得車牌不一樣?)有覺得奇怪」,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供稱:「因為甲○○問我,要掛什麼號碼的牌,我跟他說我車子的情形,我有跟他講我的車牌是000000號,他就賣我車子的時候,車上就掛二A─四七六的車牌」(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等語,而為不利被告甲○○之陳述,然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後,共犯陳啟明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甲○○把車交給你時,車上有無車牌?)有,但是是舊車牌」、「(你知否該車牌不能用?)我有查證過,知道是贓車,我就把舊的車牌拿掉。」、(車牌到底怎麼來的?)之前我做的,放在舊車上,不是甲○○作的」、「(贓車的車牌放在哪裡?)我丟掉了,因為我知道那是贓車,不敢保留車牌」、「因為我擔心自己的法律責任會比較重,所以才會那樣講,但我現在想一想,害到別人也不好意思,我現在講的是實話」、「(你來開庭前,是否有人跟你接觸,要你更改證詞?)沒有,當時我是想要減輕自己的責任,才會那樣講,但我今天看到甲○○,覺得應該要講實話,車牌真的是我自己做的,我來法院前,有想說若我這樣承認,會不會增加自己的刑責」等語,而否認其之前所為不利被告甲○○之供述為真實;且共犯陳啟明對於如何自行偽造車牌之過程,亦供稱:「先撿回木板,去找一塊路邊停的車牌,量好大小,將木板用美工刀裁成車牌大小,然後把木板磨光,把我路邊臨摹的字排上去,再噴上白色,再用模子將白色部分擋起來,再噴紅色數字」、「去臨摹後,用壁報紙臨摹,把數字二鏤空,再放在車牌上噴紅色的漆,紅色的漆就會噴在鏤空的數字上」、「(為什麼車牌上的紅色數字看起來像畫上去的)有的地方漆掉了,就用紅色的筆補顏色」、「(車牌上的數字如何刻在車牌上?)在壓克力上做出數字,再把數字割下來,貼到預定要做車牌的木頭上面,這樣數字就會凸起來,數字有的是先噴上紅的漆再貼上去」、「凸起來與車牌木板間的落差,我有時用土去補一下,有時用砂紙把它磨平」等語(見原審卷九十頁至九十八頁),亦與本件扣案偽造車牌之外型相符,足證共犯陳啟明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與實情相符較為可採。
㈡復查證人林思賢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二人,並於「 李金隆 」住處看過陳啟
明駕駛一台黃色計程車(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有看過陳啟明開一台黃色計程車,但不知道是否為贓車,也不知道該車車牌是假的,其亦未曾介紹陳啟明向甲○○買贓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其對於是否從中介紹陳啟明向甲○○購買贓車一事,所述雖與共犯陳啟明供述不同,然對於本件待證事實即甲○○是否偽造二A─四七六號車牌等情,並無任何關於待證事實之證述,是其證詞自無法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
綜上,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共犯陳啟明先前不利於甲○○之證詞,且共犯陳啟明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車牌並非被告甲○○所偽造,亦乏證據證明共犯陳啟明於原審之陳述較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共同被告陳啟明於警訊暨偵查時,均稱系爭變造過之車牌係由被告甲○○於出售車輛時一併提供,卻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原審審理時,因考慮怕會害到別人,始更改完全不同於前之陳述,即有可疑;又陳啟明雖能供陳車牌偽造之製作過程,惟就車牌上之數字如何黏貼或雕刻至車牌上、以及噴用底漆白漆與數字漆紅漆之先後細節則供陳不同;再參諸本件兩位被告均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共犯陳啟明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自承,其之前所為不利被告甲○○之供陳,係因為擔心其法律責任會較重,方為如此陳述,然事後考慮怕會害到別人始說出實話等語,已如前述,則共犯陳啟明前因欲卸責而編造謊言,嗣因覺言行不當始如實陳述,此未悖常情,尚不得執此遽認其之後所述不可採;又共犯陳啟明對於如何自行偽造車牌之過程亦供述綦詳,業如前述,並無矛盾之處;至被告曩昔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無涉,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