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補償退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補償退股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無證獲判,不符證據之獲判,情理不合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