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易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補償退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十九號
再審原告 黃建鵬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補償退股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十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情形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於訴之聲明中表明廢棄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並未於再審理由中表明該判決究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至所述其在聚香庭餐廳工作未滿一年,即為對造逼離,原確定判決不採信再審原告所提帳單,卻採信餐廳股東 劉耀銘鍾年旭 之證言,且對造違約犯法,理應無條件負起賠償再審原告退股損失六十七萬元之責任等語,核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顧正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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