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攜帶自家中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前,趁丙○○從提款機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際,持上開水果刀抵住丙○○腰際,丙○○見狀乃從旁閃身逃離不慎跌倒至不能抗拒,甲○○見狀即趨前將丙○○手中之四萬元取走,甲○○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丙○○追呼搶劫,路人 王賜興 與 卓奇霖 見狀立刻加入圍捕,嗣甲○○遭王賜興、卓奇霖及員警逮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把抵住被害人丙○○,並於丙○○跌倒之際強行取走四萬元之行為,然辯稱渠於行搶前已先報案,目的在坐牢云云。惟查,被告確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丙○○腰際並取走四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據證人王賜興於原審證述明確,復經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甚詳,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原本要領六萬元,當領四萬元後,要再提領二萬元,當時被告拿刀抵住我左腰際,說錢給我,我轉身往右側跑,因階梯不平,我就跌倒在路上,跌倒後,被告趁機從手上拿走四萬元。」、「當我跌倒後,被告來搶錢,我不放手,與被告拉扯,後來錢還是被他拿到手。」等語,是核被告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腰際,被害人見狀欲行逃離而倒地,被告接續將被害人手中所持四萬元取走,當時客觀情況,被害人因被告實施強暴行為而達不能抗拒程度,致違反其意思自由而遭取走四萬元,至臻明確。至於被告雖稱渠於事前業先向警察機關報案,然本件係因不詳姓名路人以電話報案指稱有一名男子正在搶一名婦女皮包,警察機關乃派員前往圍捕並查獲被告,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警勤字第0九二0一三九八八三號函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被告所為辯解,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其行為時所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灼然。再查,本件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水果刀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所稱之兇器,核被告右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雖於偵審中稱:我只要喝酒精神就會很不好,不知道自己做何事;當時已經很醉了,我是故意喝酒去犯案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審程序中,對其搶奪犯行過程均能詳述,而被告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後,雖判定被告因飲酒行為致家庭與社會功能遭受影響,符合「酒精依賴」之臨床診斷,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資佐證,然被告就行為時之責任能力而言,其精神狀態並無喪失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之精神耗弱情形,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二三0五五一六00號函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自乏減輕或免除刑責之依據。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身體再取走四萬元行為,而予以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右揭行為,已符於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審以被告持刀抵住被害人腰際之行為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復係利用被害人因跌倒不及抗拒之際奪走款項,認係犯攜帶兇器搶奪罪,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