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小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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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小字第7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意圖,砸毀原告所有之農用曳引
機後車窗2面,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原告要求被告修護
車窗玻璃,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均置
之不理,且自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曳引機後,不敢經過被告
住處,必須捨近求遠,繞好幾十倍路程,受有精神損失10,0
00元,且原告因此出庭三次,該三次出庭交通費用及工作損
失合計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倒車要撞我,我才拿石頭丟他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農用曳引機後車窗2面,修復費用
為2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刑事判決及估價單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
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
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
實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合先敘
明。
㈡被告雖抗辯是因原告倒車衝撞,才拿石頭丟擲,導致毀損曳
引機後車窗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法律規定,
難以認定被告此一抗辯為真實。
㈢又縱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實,除合於正當防衛要件外,為被
告能否追究原告民、刑事法律責任之問題,無解於被告毀損
原告所有曳引機車窗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曳引機後車窗,屬於財產權,並非人
格權,而依前開法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者,限於人格權,而原告並未主張有何人格權受侵害情事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10,000元云云,於法無據,
並不可採。
六、又原告主張因此一毀損案件出庭3次,請求交通費及工作損
失共計10,000元云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害
,難以認定為真實,且此部分損害縱令屬實,亦為原告依法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所為之行為,與被告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
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曳引機後車窗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
告負擔。
九、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