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玉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玉簡聲字第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現應為送達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
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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