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補字第153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松康
訴訟代理人 許瓊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誼祥交通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3,080元,應徵第
1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
正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