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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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補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興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54,378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2,2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1,284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最新
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