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卞玟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檳榔攤拆除,應將如
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九平方公尺)之冰箱遷移,並將各
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如計算式⑵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
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依如計算式⑵所示之金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原告丁○○、戊○○應有部分
各為159/176、17/176),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自民國
88年起於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擺設檳
榔攤營業,嗣又將冰箱置放於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
9平方公尺),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應返還89年9月14日起至94年9月13日起之不當得利。為
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
同)83,330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1,388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戊○○雖於92年5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惟被告係應訴外人 蔡鴻森 之請求,於70年間前去打掃及
看管系爭土地,71年起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檳榔攤,已經當時
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原告丁○○自76年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既未對被告之檳榔攤表示意見,亦應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核無訴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權利。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丁○○於76年8月1日取
得應有部分159/176、原告戊○○於92年5月21日取得應有部
分17/176),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
4平方公尺)上擺設檳榔攤,於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
.9平方公尺)放置冰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履勘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參,故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辯稱伊於71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擺設檳榔攤,固經在系
爭土地旁興建大樓之證人蔡鴻森證實(見94年11月22日勘驗
筆錄),惟依證人蔡鴻森證稱:「我不是地主,隔壁之誠泰
大樓是我蓋的,系爭檳榔攤所緊鄰的吳興街225巷6號後面的
建物是我當時的工務所,::系爭土地當時的地主是誰不清
楚,6號建物和誠泰銀行間的走道在69、70年很髒,堆滿雜
物、排泄物,我看被告在對面街角騎樓下擺檳榔攤,我就請
被告過來幫忙打掃走道及看工務所,也叫她把檳榔攤搬過來
,不是地主叫她搬過來。」等語(見上開筆錄),被告於71
年間之設攤行為顯未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又系爭土
地上建物(即吳興街225巷6號)因蔡鴻森興建大樓而受損,
被告擺設之檳榔攤曾遷移以利蔡鴻森進行系爭土地上建物外
牆之修補工作,被告事後遷回檳榔攤時,仍未經地主同意,
復據證人蔡鴻森證述在卷(見上開筆錄),被告且稱:「6
號建物外牆整修時,我不知道地主是誰,沒有問地主是否同
意,在外牆修好後,又把檳榔攤搬回來。」等語(見上開筆
錄),則被告未曾獲得系爭土地地主同意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辯稱已獲原告之前手(即前地主)之同意云云,洵有
未洽,並不可取。
五、被告又稱原告丁○○自76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未曾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顯已同意被告占用云云。惟按 沈默 與默示意
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或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原告
丁○○雖未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刻對被告主張所有權
,但單純之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且查無
原告丁○○有同意被告占用之行為,被告復未舉證有何特別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丁○○有此意思表示,依諸上開說明
,自不因原告丁○○多年來未請求被告搬遷即認被告取得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此項抗辯仍乏依據,亦非可取

六、被告另稱不知原告戊○○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
。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被告未獲得擺設檳榔攤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亦未證明原告丁○○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之占用行為,既
均如上述,則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原告戊○○取得所有權,仍
無礙於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事實之認定,原告以所
有權人身份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
4平方公尺)檳榔攤拆除,及紅色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
冰箱遷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
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
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另按建
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系爭土地位於臺北
市○○區○○街,屬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以
被告占用範圍係吳興街225巷6號旁之巷弄,商業利益有限,
應認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即159/176)請求被告依占用面
積及系爭土地89至94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百分之80
)之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計算式
如下)。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返還89年9月14日起至
94年9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2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4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依計算式⑵所示方式給付原告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茲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式:
⑴89年9月14日起至94年9月13日止,計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89年7月至94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633元。
1年:〔(綠色部分1.4平方公尺+紅色部分0.9平方公尺)×
159/176(原告丁○○應有部分)×64,633元(公告地
價)×80%〕×5%=5,372元。
5年:5,372×5=26,860元。
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
每月:〔(綠色部分1.4平方公尺+紅色部分0.9平方公尺)×
159/176(原告丁○○應有部分)×當年度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80%〕×5%÷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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