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九0之七、四九0之八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原係原告先人所有,自日據時代占有使用連續不斷
,前面安平區,後面即為堤防,界址單純明確,被告為同段
490之7、490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民國94年年初為興建
房屋竟蓄意損毀原告在499地號土地之圍牆及廁所,不聽勸
阻。兩造因界址不明而造成紛爭,且使原告所有之圍牆及廁
所受損。原告的父親當初是依界址線來興建房屋,但現在地
政人員測量結果,界址線卻往南移,地政人員之測量顯有錯
誤。爰依法請求確認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
段490之7、490之8地號土地之界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界址
)。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點
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地政人員之測量圖來建築房屋,並未
越界建築。系爭土地界址,應依地政人員之測量為準,即如
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90之7、490之8地號土地相
鄰。系爭3筆土地於78年曾實施地籍圖重測,有土地登記謄
本3份及地籍圖謄本1份為證。
四、系爭490之7、490之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三層樓房屋,系
爭499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磚造一層樓平房,原告所有之
房屋與被告所有之房屋毗鄰而建,間隔約30公分,業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南市台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依台南市台南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點之連接線,原告則提出系爭490之7、490之8、499地號
土地於78年間重測前之舊土地登記謄本、舊地籍圖,主張應
以其所有上開磚造一層樓平房之北邊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
-C點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云云。經查: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點之
連接線,係依據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有磚造一層樓平房之北
邊界線,自西而東取直線描繪而成,顯然意在以經界附近
占有之沿革作為認定界址之資料。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
所有上開房屋之工程圖樣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興建上開
房屋之初,確實未曾越界建築,則其主張應以其所有上開
房屋之北邊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C點之連接線)為系
爭土地之界址,尚不足採。
(二)原告另以系爭490之7、490之8、499地號土地於78年間重
測前之舊土地登記謄本、舊地籍圖為憑,主張系爭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點之連接線云云,惟查,
(1)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各地政
事務所於地籍圖重測前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
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
力、財力等限制,暫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
登記,然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多年後,不僅因年代久遠
,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天然地形
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影響亦大,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
術及設備所限,誤謬亦所難免。而現今所用測量即計算面
積之儀器遠較日據時期使用者精密優良,且依日據時期土
地複丈管理及光復後臺灣省制定之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
,面積容許有百分之二公差,在公差範圍內可以配賦方式
處理,將問題隱藏,因此現今測量計算所得之面積,自較
日據時期測算者為精確(參照七十三年三月內政部編印「
地籍圖重測土地面積增建之研究」)。據此可知,現今土
地面積計算之精確度,因測量技術、設備儀器之改進,與
測量規則之變更,自較台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測量所得
,更為正確。
(2)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
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
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46條
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
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
(3)系爭490之7、490之8、499地號土地已於78年間實施地籍
圖重測,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依重測後之
地籍圖為準,是被告依重測前之舊土地登記謄本、舊地籍
圖,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點之連接
線,自不足採。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地政人員依重測後
之地籍圖所測量之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較為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78年間重測前之舊土地登記謄本、舊地籍
圖,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點之連接線
,尚嫌無據,應以地政人員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所測量之如附
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較為可採。又
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
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之任何
一方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
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
供資料,但法院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
原告之訴。爰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
之連接線。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
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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