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89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即原告與訴外人丙○○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92年1月25日、到期日92年3月25日、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
據以聲請鈞院94年度票字第13422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除
發票人部分為原告所簽名外,其餘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數
字、金額及丙○○等字跡均非原告所填載,對原告而言均係
偽造,緣於91年7月間原告向丙○○借款35,000元,應丙○
○之要求,原告在空白本票上簽署名字後,其餘均未填載,
而將該無效票交與丙○○,嗣於94年2月8日原告將35,000
元返還給丙○○,有丙○○出具之借據可證,其後系爭票據
何以交付被告,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與丙○○共同簽發
票據,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被告
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持偽造之票據向鈞
院請求本票裁定,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爰
起訴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丙○○與原告於92年間共同向
被告貸借350萬元,被告依約於同年1月28日將款項全數匯
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即訴外人戊○○之帳戶內,原告與訴外人
丙○○始交付系爭本票,被告既已依約將借款匯入訴外人戊
○○帳戶,已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既不能舉證
證明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而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證人丙○○、戊○○到
庭證述在卷,然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
要點即在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否為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
效票據?原告是否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舉證責任為何?
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
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票
據法第11條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
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向訴外人丙○○借款35,000元而
應丙○○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除簽名部分外均未記載,
因丙○○說將來若有再借再補寫云云,然被告則辯稱取得系
爭本票時,為一完整之有效票等語,而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者為一有效票據,此業據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原本核閱無訛,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憑,復
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422號查明甚詳,則原告自
應就系爭本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之消極事實盡
其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所簽名,金額未
記載係留待日後若有再向丙○○借款時再行補記,則系爭本
票顯係原告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部,而留待日後
補充。按就要件一部空白支票據簽名並交付他人雖有意保留
自己之補充權,因其當然得預期有由他人為補充之可能性存
在,故均不得執以免除票據上之責任( 鄭洋 一著,票據法之
理論與實務參照),故就其否定補充之意思部分,自應由簽
名人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雖提出向丙○○借款後
清償而由丙○○簽具之收據中記載「未立借據及本票」而為
其未授權填載系爭本票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然
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向丙○○借款35,000元時所簽名,惟丙
○○出具之借據則為「丁○○向丙○○借款參萬伍仟元,今
日還於丙○○,當初借款之時,未立借條、本票,祇是現金
借款,特立此條為憑證」,則與原告所述於借款35,000元時
已在系爭本票上簽名,金額留待日後補充,確有簽立空白本
票等情不符,另證人丙○○則到庭證稱:票是當日在被告仁
武之水電公司開立的,所開立的票就是系爭票據,票據上面
的簽名是伊簽名的,伊簽名時金額,日期都已寫好,票是伊
在文具行買的,伊簽完名後再由原告本人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27、29頁),況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可授權他人填
載票據應記載事項,則原告前開所述及所舉證據尚難遽認被
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尚未填載應記載事項。
㈢另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而執原因關係以為抗辯
,被告則以係原告與訴外人丙○○共同向被告借款等語為辯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對原因關係本不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未收受借款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依據原告與訴外人丙○○之指示將借款匯入第
三人戊○○之帳戶等語,經查,被告確已將350萬元匯入訴
外人戊○○之帳戶,有被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另證人戊○○亦到庭證稱,確實為
原告及丙○○代墊350萬元,也收受被告所匯寄之350萬元
無訛(見本院卷第30、31頁),另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
證人丙○○亦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因伊與原告共同做生意
而向戊○○借用,350萬元係伊請被告匯入戊○○帳戶內,
(見本院卷第27頁),是證人二人所述互核尚稱一致,雖證
人就匯款時地細節有所不同,但本件借貸已有相當時日,記
憶或有出入,然證人所述借貸金額及匯款方式均無不同,況
丙○○亦為共同發票人,本需就系爭本票共同負發票人之責
任,且票面金額非小,若未向被告借款或指示匯入他人帳戶
,當可否認借貸關係,焉有自承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理,
是證人丙○○所述與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之形式相符,自
堪採信;又原告向丙○○借貸35,000元時,即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本即知有交付授權之風險,則其於94年2月18日清償
35,000元時當應要求取回系爭本票,然原告何以不為此舉,
反要求丙○○出具未簽發票據及借條之還款收據;又若如原
告所稱,係因丙○○告知系爭本票在他人處,亦應要求丙○
○出具就系爭本票不予負責等切結或證明書,以玆維護,然
原告均未採取任何措施,是其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既
已將借款匯入發票人所指定之帳戶,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
責,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當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否認與被告間有借貸,對於被告所提
出之借貸證據,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述自難
採信。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本票於交付被告時為無效
票據,亦未對被告所提出之借貸證明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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