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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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宙○○
      天○○
      玄○○
     黃○○
            號
       陳安全
      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被   告 申○○○
      辛○
      癸○○
      壬○○
      巳○○○
            2號
      D○○○
      亥○○
      G○○○
      天○○
      酉○○
      地○○
      宇○○
      A○○
      B○○
      乙○○○
      辰○○
      戌○○
      庚○○○
      寅○○
      丑○○
      F○○○
            號
      卯○○
      子○○
      丙○○
      午○○
      己○○
      C○○○
            40號
      戊○○
      丁○○
      未○○
      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申○○○、辛○、癸○○、壬○○、巳○○○、D○○○、
亥○○、G○○○、酉○○、地○○、宇○○、A○○、B○○
、乙○○○、辰○○、戌○○、庚○○○、寅○○、丑○○、F
○○○、卯○○、子○○等,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設
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以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兩
筆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申○○○、辛○、癸○○、壬○○、巳○○○、D○○○、
亥○○、G○○○、天○○、酉○○、地○○、宇○○、A○○
、B○○、乙○○○、辰○○、戌○○、 林春卿 、寅○○、丑○
○、F○○○、卯○○、子○○等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5、6、
7、9、10、11號所示七筆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
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丙○○、午○○、己○○、 李鳳女 、戊○○、丁○○、未○
○、E○○等,應就附表一編號1、8兩筆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
三編號2,以及就附表一編號、2、3、4、5、6、7、9、
10、11號九筆土地上所設定附表三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824、825、826、827、828、829
、830、831、832、833、840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分別為原
告所有或共有(詳如本狀附表一)。上開824、831地號土
地有設定登記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2之抵押權;
上開825、826、827、828、829、830、832、833、840地
號等九筆土地有設定登記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
之抵押權,權利人為 陳老前陳戰 二人、義務人為 陳知哥
、權利價值均為台幣壹佰參零圓。上開如附表二與附表三
之系爭抵押權,係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謄載而來
,台灣光復迄今已達六十年之久,則抵押設定日起算至今
,也超過六十年。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為十五年,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雖抵押權人對抵
押物於五年間仍得行使抵押權,但五年之除斥期間屆滿後
,抵押權消滅,準此,抵押權設定後逾二十年者,抵押權
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之抵押權自設定日起迄今超
過六十年之久,則抵押權早已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堪可
認定。
(二)經查,抵押權人陳老前於民國51年10月12日死亡,其全體
共同繼承人為:申○○○、辛○、癸○○、壬○○、巳○
○○(以上為陳老前之長女 汪陳椪 之繼承人)、D○○○
、亥○○、G○○○、天○○、酉○○、地○○(以上六
人為陳老前之三男 陳德厚 之繼承人)、宇○○、A○○、
B○○、乙○○○(以上四人為陳老前之四男 陳忠義 之繼
承人)、辰○○(陳老前之次女)、戌○○(陳老前之六
男)、庚○○○、寅○○、丑○○、F○○○、卯○○、
子○○(以上六人為陳老前之四女林 陳含笑 之繼承人);
另一抵押權人陳戰,則於民國55年11月4日死亡,其全體
共同繼承人為:丙○○、午○○、己○○、C○○○、戊
○○、丁○○(以上六人為陳戰之長子 陳丁入 之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未○○(陳戰之三男)、E○○(陳戰之
次女)。因抵押權已消滅,惟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並未塗銷,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或共有權,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之所有權或共有權之防害除去請
求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而上開陳老前及陳戰之繼承
人因繼承關係而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原告茲依民法第
767條及880條規定之所有權或共有權之防害除去請求權,
對陳老前及陳戰之繼承人請求塗銷抵押權。
(三)就抵押權人陳老前之繼承人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2、3號三筆土地:天○○為共有人
及所有權人,但同時也是抵押權人陳老前之繼承人,故
天○○有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權利,並負有塗銷之義務,
但天○○對自己之塗銷抵押權義務部分因混同而消滅,
無庸再對天○○為塗銷抵押之請求,僅需對天○○以外
其他陳老前之繼承人為塗銷抵押之請求即可(註:天○
○一人權利義務混同,對其餘繼承人之塗銷義務依民法
279條規定,不生影響)。茲就附表一編號1、2、3號
三筆土地其中824地號土地部分,由原告天○○依民法第
880條就共有物之全部;其中825、826地號兩筆土地則由
天○○依民法第767及880條之規定,對天○○以外之陳
老前之共同繼承人,即:被告申○○○、辛○、癸○○
、壬○○、巳○○○、D○○○、亥○○、G○○○、
酉○○、地○○、宇○○、A○○、B○○、乙○○○
、辰○○、戌○○、庚○○○、寅○○、丑○○、F○
○○、卯○○、子○○等,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以及就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兩筆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之抵押
權,應予塗銷。
⒉就附表一編號4至11等八筆土地:天○○並非所有權人
或共有人,故針對塗銷附表一編號4至11等八筆土地部
分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二項),天○○則為被告,非
原告。茲就附表一編號4至11等八筆土地請求陳老前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申○○○、辛○、癸○○、壬○○、
巳○○○、D○○○、亥○○、G○○○、天○○、酉
○○、地○○、宇○○、A○○、B○○、乙○○○、
辰○○、戌○○、林春卿、寅○○、丑○○、F○○○
、卯○○、子○○等應塗銷上開八筆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人陳老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就陳戰之繼承人部分:茲請求陳戰之全體共同繼承人即
被告丙○○、午○○、己○○、李鳳女、戊○○、丁○
○、未○○、E○○等,應就附表一編號1、8兩筆土
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三編號2,以及就附表一編號、2、
3、4、5、6、7、9、10、11號九筆土地上所設定
附表三編號1所示抵押權人陳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
予塗銷。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824、825、826、827、828、829、830、831、832、833、
840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登記謄本、陳老前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民法第125條、第138條及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係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謄載而來,台灣光復迄
今已達六十年之久,則抵押設定日起算至今,也超過六十年
。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無從看出該債權有無約定清償日
期,則應視為未定清償日期,債權人即可隨時請求清償,則
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
滅。而抵押權人陳老前與陳戰又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五
年除斥期間內,依法實行該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
應於五年期滿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應堪
採信。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抵押權人陳老前於民國51
年10月12日死亡,另一抵押權人陳戰,則於民國55年11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無抵押權可繼承,但抵押權登記之繼
續存在,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應負有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該塗銷義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民
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由繼承人承受,被告等既不爭執係
陳老前及陳戰之繼承人,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從
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
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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