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3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對
其債務人即 李祥源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
執字第17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其中拍賣公
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所列建物即坐落屏東縣○○鄉○○段973
、974地號土地上,建號暫763之磚造蓋鐵皮,面積192.51平
方公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3棟(下稱系爭建
物),係原告自行出資搭建,其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即原告
所有。又坐落土地即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12
平方公尺,屬於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祥源所有,於84年間向
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當時上開土地上有2棟建物,現
僅存屏東縣○○鄉○○段87建號、門牌屏東縣○○鄉○○路
○段○○○號(整編前為萬壽路二段254號)、面積140.96平方
公尺之1層磚造平房,所有權人亦為李祥源。另一棟因年久
失修不堪使用,已經原告拆除重新增建即系爭建物,原存於
該建物上之抵押權已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且系爭建物為獨
立建物,具有獨立門牌號碼,獨立出入口,與附屬物之要件
不合。詎被告竟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一併查封並定期拍賣,
前開拍賣程序顯有違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92號清償債務就系
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建
物,經被告以前開建物為李祥源所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792號清償
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中之事實,經本院向民事執行處調閱94年
度執字第1792號卷查核屬實,則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係屬原告
所有,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⑴系爭建物為3棟,其中一棟坐落屏東縣○○鄉○○段973、97
4地號土地上,為加強磚造2層樓房屋,另一棟坐落同段973
地號土地右側,前段為磚造、後段為磚造鐵皮房屋,前後段
屋內有一木造門可相通,上開土地之後方則為鐵皮磚造房屋
一棟之事實,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
驗附圖(見本院卷第20、22頁)及照片17幀在卷可按。又其
中右側建物前後端新舊不同,建物材質有異,原告主張該後
段房屋因毀損,嗣後重建之事實,應堪採信。
⑵又系爭建物於88年間,即由訴外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執本院
於86年11月10日所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13918號強制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 李文吉 、李祥源所有財
產強制執行時查封在案。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中亦分別於88年2月5日、88年4月27日定期現場查封時
,訴外人即債務人李祥源於現場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建之事
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738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有卷附之查封筆錄、執行勘測
筆錄、建物略圖(見本院88年度執字第738號第22、44、45
頁)附卷可稽,參以系爭建物自88年起,即經李祥源之債權
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開建物為李祥源所有財產,歷經3
次查封拍賣,有本院調閱之88年度執字第738號、93年度執
字第6535號、94年度執字第1792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按,原告
均未出面主張權利,甚而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6535號清償債
務執行程序中,原告代理債務人李文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
示,系爭建物為其祖父 李奇芳 所建,李奇芳死亡後,成為繼
承財產並未分割,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亦未表示系爭
建物為原告所建(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6535號第42頁),前
開說詞亦與原告之兄 李文隆 前於93年9月14日,就系爭建物
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所為之陳述相同,有本院93年
度訴字第5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附之起訴狀、9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茲查原告之父親李祥源目前仍健在
,縱有繼承之事實,亦非屬原告所有。然原告對於系爭建物
於李奇芳死亡後,何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原告取得,並未
舉證說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尚無足採。
⑶雖證人李文吉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如附圖所示A棟
房屋的一樓是證人李祥源蓋的,後來原告為了結婚自己又增
建二樓房屋,一樓跟二樓進出是同一個出入口,…。如附圖
所示B棟房屋,前段宗祠房屋部分在我出生時就有了,現在
的宗祠是我祖父蓋的,B棟原來是一整棟後來後面有倒塌,
後來經原告重新翻修…,」(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惟與
原告及訴外人李文隆於另案93年度執字第6535號清償債務執
行程序中,分別以債務人李文吉、李祥源之代理人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陳稱:「(問:房子《即系爭建物》何來?)建物
示意圖C、D、F是祠堂及置物間等部分是我祖父李奇芳所蓋
,祖父過逝後,土地部分分配給我父親,有保登建物部分分
給我父親李祥源,但未保登部分未分配遺產分割,由祖父子
女共同管理,水電費及修繕費由各房兄弟負擔…」(見本院
93年度執字第6535號第42頁)等語相異,則證人前開證詞內
容是否真實,尚有疑義,實不足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之證明。
五、再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甲○○,惟本院認是否傳訊該證人與
本院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屬何人所有已無影響,無傳訊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權利,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92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中系爭建物部分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官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