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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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
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其擔任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捷暘
建材行」登記負責人,該建材行可能為虛設行號,將被人供
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於民國91年1月間,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公訴人誤為200,000元)之酬勞,同意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綽號「 小寶 」及「 許明宗 」等成年男子由其擔任該「
捷暘建材行」之登記負責人。嗣該綽號「小寶」及「許明宗
」擔任「捷暘建材行」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明知「捷暘建材行」為虛設行號,並無銷貨之
事實,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自9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以「捷暘建材
行」名義,先後在不詳處所,連續多次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給「強納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納
公司)」、「宇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茂公司)」、「觀
念唯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觀念唯新公司)」、「鉅陽實業
社」、「金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隄公司)」及某家不知
名公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之買受人統
一編號為00000000,但此統一編號有誤)等公司,總計金額
高達128,119,153元,而強納、宇茂、觀念唯新、金隄公司
、鉅陽實業社及該某不知名公司等公司則將取自「捷暘建材
行」發票提出予其公司所轄稅捐稽徵處,做為各該公司行號
之進項憑證,據以申報91年4、6月份之營業稅,以此不正方
法幫助強納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共甫6,248,858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1張;㈡雲林縣
稅捐稽征處營利事業營業稅查徵紀錄表1紙;㈢捷暘建材行
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1份;㈣雲林縣稅捐稽
徵處虎尾分局91年5月28日內部簽呈、勘查紀錄各1張;㈤捷
暘建材行、強納公司、宇茂公司、觀念唯新公司、鉅陽實業
社、金隄公司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各1紙;㈥捷暘建
材行91年3月至6月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紙;㈦捷
暘建材行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1紙;㈧
捷暘建材行之統一發票影本7張;㈨甲○○之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紙;㈩甲○○、 甘進財
甘憬霖甘芷瑩甘兩達 等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臺灣土地銀
行虎尾分行92年8月29日虎存字第0920000874號函暨存款交
易明細;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92年9月19日(92
)南銀虎分字第371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92年9月9日(92)一虎字第786號函暨存款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92年9月3日合金虎字第092000
4242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92年8
月25日(92)華虎字第293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商
業銀行92年9月23日中虎尾字第14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虎尾分行92年8月26日彰虎字第1844-1號函暨存款
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92年8月29日虎企
字第14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虎尾分行92年8月
22日虎尾營字第09200042771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91年12月19日資五字第91226105號函暨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捷暘建材行、觀念唯新公司
、鉅陽實業社之申報書(按月份)跨中心查詢作業共4紙;
強納、宇茂、觀念唯新、金隄公司、鉅陽實業社等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8紙;被告甲○○之供述
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甲○○所為係與
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僅同意擔任「捷暘建材行
」之登記負責人人頭,其雖就該建材行可能係虛設行號,將
被用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用有所預見,
但並無證據證明其與綽號「小寶」及「許明宗」等人間,就
該「捷暘建材行」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與強納公司、宇茂公司
、觀念唯新公司、鉅陽實業社、金隄公司等公司行號之行為
已有事先謀議,並推由該「小寶」及「許明宗」等人為之之
情形,且被告僅提供其姓名登記為「捷暘建材行」負責人,
並未實際參與分擔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與上開強納公司等公司
行號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與綽號之「小寶」及「許明宗」
已成立共同正犯,故本院認被告應僅成立上開犯罪之幫助犯
,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之基本事實同一,依司法院(76)
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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