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監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乙○為甲○○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禁治產人,且其養父 吳添池 、生父 賴賜飛 均已死亡,且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可資召開親屬會議;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母,為能照料相對人並為其處理事務,爰聲請指定其為甲○○之監護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四件、親屬系統表一件等物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二六號案卷審酌後,認與聲請人提出證物相符,核與首引法條無違,且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母,由其任監護人甚為適當,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B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