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目前已回大陸地區,並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近七個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附註於送達回證上之聲明及陳述:
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無故離家,並自行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於送達回證上記載「同意離婚」字句,加上,被告離台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表查核無誤,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並表示同意離婚等語,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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