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零八、一零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以中古汽車買賣、維修為業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上旬某日,受丙○○所託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丙○○住處)受領丙○○交付其所有之賓士車一輛代為出售,甲○○僅開具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支票(票號:DC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與丙○○收執,嗣甲○○於同年九月中旬將該車賣掉後竟擅自將所持有賣得之車款侵占據為己有;隨即又於九月下旬某日,在甲○○所營位於台中縣崇德路四段一五三之三號之三通汽車商行,復受丙○○委託代為標購台北市政府淘汰之公務車所交付之現金二十萬元,約定給予利潤五萬元後甲○○當場並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票號:D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一紙與丙○○收執,嗣又將該筆二十萬元車款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且使上開所交付之二紙支票均陸續跳票,丙○○始悉上情;(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之一處,因受乙○○委託維修並受領所交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劉浪枝 係乙○○之妻)及該車行車執照,然甲○○竟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轉賣給 黃小青 所經營之偉達汽車中古行,得款三十七萬八千元,黃小青隨即於同日又再轉賣過戶與 黃秋德 ;嗣因乙○○苦等多日又聯絡不到甲○○乃前往查詢車籍資料,始發覺遭侵占一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丙○○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三零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乙○○於警訊中(參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九八四二號警訊卷第一頁正面起至第三頁正面)之指訴、黃小青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言(參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九八四二號警訊卷第五頁正面起至第六頁背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相符,復有上開被告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二十八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影本、買賣契約一份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紙、甲○○名片一紙影本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以開設中古車行以買賣、維修汽車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向顧客收取款項代為標購中古車、維修汽車等,顯係被告經營之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先後三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坦承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審理部分,係與公訴人所業經起訴之被告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