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道路○路口處,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 賴石開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其左側岔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於前揭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二車發生擦撞,造成賴石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甲○○○於員警 陳永彰 到場處理時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陳永彰自首並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賴石開之配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陳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本件經送請鑑定後,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認「賴石開無照駕駛機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九日嘉鑑字第九零一零六七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按駕駛人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朗,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可稽,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而被害人賴石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亦有其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肇事導致被害人之傷害,顯有過失,而賴石開雖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暫停讓右方被告所騎乘機車先行之過失,然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 陳水彰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事實,業據該所傳真報告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過失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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