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午○○係職業導遊,平日以介紹旅遊團、招攬團員、訂購機票、收取團費及帶團旅遊為業務。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午○○招攬子○、乙○○、甲○○、丑○○○、卯○○○、丁○、巳○○○、己○、戊○○、庚○○○、辰○○、壬○○、未○○、丙○○○、癸○○、辛○○及寅○○等十七人參加世貿旅行社舉辦之「南北越八日遊」旅行團,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九百元,預計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至二十六日前往越南,午○○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街與吉林路二三0巷交叉路口之福德宮向子○等十七人收取團費合計四十萬六千三百元。詎午○○於向世貿旅行社繳納四萬元訂金後,因對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一時失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餘三十六萬六千三百元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子○等人見出團在即,仍未見午○○交付出國必備文件,經向世貿旅行社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子○、乙○○、甲○○、丑○○○、卯○○○、丁○、巳○○○、己○、戊○○、庚○○○、辰○○、壬○○、未○○、丙○○○、癸○○、辛○○及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午○○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子○、乙○○、甲○○、丑○○○、卯○○○、丁○、巳○○○、己○、戊○○、庚○○○、辰○○、壬○○、未○○、丙○○○、癸○○、辛○○及寅○○之指訴相符,並有世貿旅行社旅遊明細表、旅客收費明細表、訂金單及被告所寫之自白犯罪道歉信函在卷可稽(第六八0號偵查卷第四至十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以收取旅行團團費為業務,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債務纏身所致,所犯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惟事後已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所侵占之團費,有和解書一紙、本票十六紙及告訴人子○表明不予追究之書狀一件附於本院卷可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顯有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惟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麗萍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