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告由兄鄭鴻
林處接到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得知被告甲○○欲辦理遷徙登記,乃向林內戶政事務所請領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竟發現謄本上有被告丙○○,父欄為原告之名。然被告甲○○於七十年左右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原告亦以此為理由,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經該院判決原告與被告甲○○離婚確定,而被告鄭俊翰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反推被告甲○○受孕及懷胎期間並未與原告同居生活,則被告甲○○不可能自原告處受胎生子,顯然被告丙○○非為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皆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鑑定原告與被告丙○○之血緣關係;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思倢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子,被告甲○○於七十年間離
家,原告並不知悉被告丙○○出生之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辦理被告丙○○之戶口登記時,原告才知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離婚事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皆影本各一件為證,與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女鄭思倢於本院辯論時證稱:被告甲○○從七十二年間起,就沒有回家,伊對被告甲○○相當陌生,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收到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才知被告甲○○生下被告丙○○之事等語,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離婚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亦為被告甲○○所自認,是雖因原告拒不先墊付親子血緣鑑定之費用,而被告甲○○亦以其無錢繳納為由拒付鑑定費用,致使無法以DNA鑑定原告與被告丙○○之血緣關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函附卷可稽,惟綜前所述,已足認定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甲○○確實於八十一年間未曾同居,則被告丙○○自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準此,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知悉被告丙○○出生之事,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