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路往嘉義市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產業道路水尾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該路段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急馳,遂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空地上之B七—七六五O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上之丙○○受有右前下肢鈍傷;乙○○受有右膝蓋瘀血紅腫之傷害。又丁○○於肇事後,並未逃逸,且於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之前,自動向警員甲○○自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案經丁○○向員警甲○○自首暨丙○○與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告訴人乙○○受有右膝蓋瘀血紅腫之傷害,不唯為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經告訴人丙○○供述實屬,再觀之事發後,被告丁○○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引擎蓋呈重大凹損,此有照片一幀附卷足憑(警卷第九頁上方照片),顯見其撞擊力道甚重,而告訴人丙○○受既有右前下肢鈍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則與丙○○坐於同輛小客車內之告訴人乙○○指訴受有上開傷害,自與事理無違,應堪採信。另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且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員自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乙節,業據承辦警員甲○○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丁○○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