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丙○○、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佯稱訂購木材、防水板等共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元。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訴人依約交貨,詎被告丙○○竟提出發票人甲○○、付款人臺南企銀民雄分局、票號一三六三-八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金額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提示承兌遭退票。被告丙○○改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金額分別為一萬七千元及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取回前述支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上字第二六零號判例參照)。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先以發票人即被告 郴美菊 之上開支票,作為購買木材及防水板之價金,之後該支票遭退票,被告丙○○改以本票二紙支付,而該二紙本票亦未能兌現,而提出估價單、嘉義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本票二紙為據。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詐欺犯行,丙○○辯稱:係因景氣蕭條。原本欲以丁○○欠其之一筆錢償還自訴人,但因丁○○亦未清償,致其無法償還自訴人等語;甲○○則辯稱:被告丙○○曾因要買木材,但缺錢而向伊借支票,不知道
四、經查:
(一)證人丁○○於審理中傳拘未到。
(二)而被告丙○○係經由證人丁○○介紹與自訴人交易,又丙○○承攬之工程係向雲林縣斗六市正佳營造承攬,丙○○向自訴人購買之木板及防水板,或由自訴人親送,或由丙○○前取至丙○○位在嘉義市○○路工地之事實,自訴人知之甚詳(均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丙○○確因工程而向自訴人購買木材及防水板,並未詐騙自訴人。又被告丙○○於事後,亦於九十年三、四月間,交付自訴人一紙四萬元之支票有兌現之事實,也據自訴人供明(詳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丙○○為支付自訴人債款,亦曾交付發票人 周進發 、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金額六萬元、付款人布袋鎮農會之支票一紙,而該支票遭退票則係因存款不足,有嘉義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丙○○於積欠自訴人貨款後,已積極要清償債務之事實,惟因其所取得轉交自訴人之支票亦未能兌現而已。
(三)被告甲○○係將單純將支票借予被告丙○○,並未與自訴人接觸,亦難僅因存款不足即認定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
(四)綜上,本件僅係自訴人與被告丙○○間之民事糾葛,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洵難以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遽認其涉有詐欺刑責,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