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四號、第九七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注射針筒肆支、斜銷吸管壹支,均沒收並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十一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以甲○○戒治執行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十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詎甲○○猶不知悔改,自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在嘉義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甲○○經交保後,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一九公克,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斜銷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考,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一九公克,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斜銷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以甲○○戒治執行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十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均有該等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第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撤銷其開緩刑宣告,並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十一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思悔改,甫停止戒治即再行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含袋重零點一九公克,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又注射針筒四支、斜銷吸管一支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移送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部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康存真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