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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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零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因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日十七時許、九十年八月三日十七時許止,連續在嘉義縣梅山鄉自來水廠外、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並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但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之當日二十時五分許起至為警採尿時之當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該段期間)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二十時五分許,○○○鄉○○路梅山國小後方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參警訊卷第二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然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然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之不同,其存於體內之時間因人而異,惟一般而言安非他命於九十六小時內可於尿液中檢驗出,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十一)要檢壹字第零零一一五六號函所證實,則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認其吸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九十八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但應扣除自警方查獲被告之當日二十時五分許起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因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在卷可佐,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罪科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構成要件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科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