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因懷疑乙○○與 吳秀美 再度有染(乙○○與吳秀美因犯有妨害家庭通姦罪嫌經丙○○提出告訴,嗣經和解而撤回告訴由為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不受理確定),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果園內,與乙○○發生口角、拉扯,並憤而持小鋸子割傷乙○○,造成乙○○受有左手第四手指裂傷及右小腿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確有與乙○○發生口角、拉扯之情,惟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因懷疑乙○○與吳秀美有染而與乙○○發生口角,其遭乙○○就抓住手並要推到山下,當時其手裡拿著鋸子才不小心割到他的手及腳,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核與當時在場之甲○○所證稱:「當時我們在採柚子,丙○○來便拿柚子丟吳秀美,並追吳秀美,後來乙○○將她們二人拉開,與丙○○在拉扯,後來丙○○從腰際拿出一把小鋸子割了乙○○的手、腳各一刀」(參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當時吳秀美有在場,我是與吳秀美在撿柚子,我不知道被告是誰,被告丙○○來了以後,沒有說什麼就拿起柚子一直砸,並趨前作勢要打吳秀美,我老闆乙○○為防止被告打吳秀美而上前制止,被告又拿起棍子、鋸子要打,與我老闆拉扯之間,才受傷的」(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相符;反觀被告前開辯詞,僅其一人所言而無其他佐證,尚難採信,而被告於偵查中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劉吳珠 當時並未在現場目擊,其證述案發時間應在上午云云,亦僅本件發生確切時間之疑義,與被告是否成立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揆之上開告訴人所指陳、證人甲○○所稱,輔以被告與告訴人甫因妨害家庭案件達成和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乙○○、吳秀美被訴妨害家庭案卷審閱無訛,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上開衝突、拉扯並進而傷害一情,尚與常情相符;此外,復有醫院之傷害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而其犯本件之之動機係因告訴人乙○○與吳秀美間發生妨害家庭罪嫌之糾紛而所引起,其所為手段尚屬輕微、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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