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北向南方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號前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同方向由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丁○○所駕駛之車輛失控復衝入對向車道,撞及丙○○所駕駛沿嘉義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等傷害,經員警甲○○到場處理時,乙○○主動向員警甲○○自首並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丁○○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嗣經撤回告訴)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次查車禍發生時係晴天,而肇事路段係直路、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則被告駕車途經該處時,果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有足夠之時間、距離採取必要之避撞安全措施。況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丁○○、丙○○二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一份附卷可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駕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丁○○受有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又告訴人丁○○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之交通隊警員甲○○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事實,業據該隊傳真報告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以:乙○○於前開時、地所發生之車禍,因其撞擊丁○○所駕之車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丙○○所駕駛之P二二八零號營業用小客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挫傷等傷害,因認其此一部份亦構成過失傷害犯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關於丙○○受傷之該部犯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丙○○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庭訊筆錄在卷可稽,惟此一部份公訴人認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