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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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不法犯行,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前,與其父乙○○發生口角,而警方據民眾報案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出拳毆打警員丙○○右臉頰一下,致丙○○受有口內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用手撥開警察,並沒有出拳毆打警察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妨害公務、出手毆打警員丙○○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審時指述綦詳,互核與證人乙○○結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核與被害人指述受毆打部位相符之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而施強暴罪論處。第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施暴,犯罪後猶飾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康存真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