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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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一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其思考、理解、判斷、記憶等能力皆明顯低於常人,物權觀念薄弱,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是非觀念及道德感不成熟,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七九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國華街口,見 凌秀英 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菜籃內有皮包一只(內含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證明卡各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凌秀英不備之際,由後方猝然出手掠取該皮包得手,旋將皮包棄置於嘉義市○○路體育場旁停車場草坪。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桃源六十二號查獲,並隨即在上揭草坪尋獲遭甲○○棄置之皮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凌秀英、證人 陳昭凱 於警訊時所指述、證述之犯罪情節相符(警卷第五至七頁),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保管書、被害報告、被告作案時騎乘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八至十頁、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被害人凌秀英之皮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常答非所問、語焉不詳,舉止異於常人,輔佐人即被告之弟乙○○復到庭陳稱被告為智能不足之人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第六頁),此外並有被告之重度智障殘障手冊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八頁),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醫師 周士雍 實施精神鑑定,認被告為一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其思考、理解、判斷、記憶等能力皆明顯低於常人,物權觀念薄弱,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是非觀念及道德感不成熟,行為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嘉醫總字第三七0六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被告顯係精神耗弱人無疑,爰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已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搶奪之財物價值尚稱輕微,且事後已尋獲發還,又被告為智能不足之精神耗弱人,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過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之罪於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既為精神耗弱人,見他人之財物即起貪念,可知其法治觀念薄弱,本院復認於緩刑期間應有具體之措施矯正其習性,防止再犯,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麗萍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