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張圓
張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1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金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 張圓之 被繼承人 張惠菊 即張育
慈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3日,邀同被告張金益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
行(下稱遠東銀行)以動產抵押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系爭車輛),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21,920元,自90年8月23日至92年8月22日
止,按每月一期、每期期付金額5,080元、分24期攤還本息
。詎張惠菊於償還6期分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嗣
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於91年2月2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張惠菊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張惠菊上開貸款金額
,扣除已繳納之金額及原告於91年7月2日取車拍賣所得金額
後,仍積欠78,522元及自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又張惠菊於96年6月2日死亡,被告
張圓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張圓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圓部分:被告張圓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張惠
菊也沒有留下任何遺產,目前被告張圓身體狀況不好,沒有
經濟能力還款,且原告已就系爭車輛變價取償。另原告前對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圓乃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判決被告 張圓勝 訴確定,原告不應再向被告張圓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金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
欠款抵充表、本院中院彥家字第44072號家事法庭函、分期
還款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堪信為真正。被
告 張圓固 以原告已將系爭車輛變價取償等語,爭執張惠菊所
積欠之實際金額。惟查,系爭車輛經原告行使動產抵押權人
之權利而變價6,000元,該變價之6,000元業經於91年7月2日
抵充費用5,738元、利息262元後,尚有本金78,552元、利息
5,235元未受償,有原告提出之欠款抵充表、分期還款表在
卷可按,被告張圓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㈡按所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
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金益既為本件借
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於主債務人張惠菊不履行債務時,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準此,被告張金益對
張惠菊積欠原告之前揭款項自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㈢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惠菊於96年6月2日死亡,被告張
圓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被告張圓未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被告張圓對被繼承人張惠菊積欠原告
之前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被告張圓雖另以其前對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被告張圓勝訴確定,抗辯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張圓求償。惟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
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
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
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
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
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
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
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
律效果。此即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所由規定(按由債之相對性,亦可導出相同之結論)。而關
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
目的及擔保目的等,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
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
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
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
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換言之,票據債權與原
因債權,係不同之債權,縱然票據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惟原因債權,非即不能行使。查,原告前以本院91年度票
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張圓
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張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
度中簡字第16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上揭執行名義所載
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判決被告張圓勝訴確定,有該民事
判決在卷可按,是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之訴
訟標的乃被告張圓之異議權,該判決兩造之爭執焦點係原告
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
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及請求,二訴訟所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本件之請求甚
明。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張圓、張金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其中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