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蔣怡純
被 告 林孟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0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陪同友人蔡
明樂前往大台中五金百貨信義南街店(下稱大台中五金百貨
領取薪資,當時原告在外等候,約10分鐘後, 蔡明樂 由店內
出來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告知稱被告(即店
長)要求蔡明樂歸還10月份預支之1萬元,始願詳細說明薪
資如何計算,伊交付蔡明樂1萬元,約5分鐘後聽見被告與
蔡明樂爭論聲,遂入內關心查看。詎被告竟拿起裝有液體之
保特瓶猛打蔡明樂,伊見狀欲上前勸說,被告竟朝伊揮拳,
致伊受有右眼淤青腫脹、顏面挫傷之傷害,經店內男店員「
嘉慶 」即時拉住被告,被告才停手。刑事部分經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889號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拘役45日在案。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醫藥費1,043元(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因出庭應訊請假2日之薪資損失3,58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與蔡明樂原本皆為軒暘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大台中五金百貨店之同事兼好友,伊為店長,負責綜理店
務與員工勤惰考核等業務。不料竟因工作上對員工之要求,
致生傷害案件及調處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伊在刑事一審判決
及資遣費協調成立後,不再尋求上訴救濟,並已調整工作地
點。原告與蔡明樂以同一事實分別對伊提起民事訴訟(100
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丙股),但原告主張伊施展暴力瞬間
之控訴與蔡明樂另案主張顯有嚴重歧異,原告與蔡明樂二人
相互作證,應有套招,並非真實。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
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9年台上字第713號
判例參照)。事發現場門市店內之攝錄光碟內容為①被告「
手持裝有液體之寶特瓶」在走動②「時而揮動雙手」③「時
而拿物品敲打桌子」④「朝畫面左下走去,並手持保特瓶揮
打」(見刑事判決理由(三)之3),並無伊「拿寶特瓶打
人」畫面。原告所述「右眼遭伊揮拳擊中,致右臉腫脹瘀青
挫傷」,所受傷害位置顯有不符,伊否認出拳或持寶特瓶打
人。原告請求開庭之薪資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
依原告住所地臺中市南區與法院距離亦無必要,原告亦未證
明請假當月必可領取全勤獎金。伊執行店長職務,並未打傷
人,原告請求慰藉金及醫藥費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服務於共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9日、100
年1月11日開庭請事假2天。
二、被告傷害案件之刑責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易字
第88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拳揮擊原告右眼,原告因此右
眼淤青腫脹,並受有顏面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傷害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被告另傷害蔡明樂部分
亦精判處拘役3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45日),有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88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證人蔡明樂於刑案證
述:被告從辦公桌上拿1瓶裝滿液體的保特瓶,往伊頭打下
來,但沒有打準,打到伊左臉頰,接著又打伊肩膀,伊一直
往後退,不知道蔣怡純(即原告)在外面聽到打鬧聲音進來
查看並已經站在伊後面,她為了阻止被告打伊,就過來阻止
,卻被被告用拳頭打中右臉顴骨,她的臉就整個瘀青腫起來
,後來店內的店員「嘉慶」衝過來阻止店長繼續打,後來要
離開時,有1位小姐「 小萱 」說先不要走,拿醫療費再走,
伊沒理她,就趕快帶著蔣怡純就醫。伊是在櫃檯的地方遭毆
打,當時4個店員都有看到被告打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13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告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原本不認識林孟瀅,伊是陪蔡明樂去
領薪水,本來在外面等,但聽到裡面有人在大小聲,就進去
看一下,伊有聽到店長說蔡明樂搶錢,蔡明樂叫她去報警,
後來不知道怎樣,被告拿保特瓶走出櫃檯,用保特瓶一直打
蔡明樂,伊出面阻攔,叫她不要再打了,結果被告出拳揍了
伊一下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6413號偵查卷第15頁)。
核與刑事案卷所附大臺中五金百貨店內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及
列印畫面顯示:(1)13時41分38至42秒許,蔡明樂自店外
走進店內,經過櫃檯後左轉,被告手持裝有液體之保特瓶自
畫面下方櫃檯走向畫面右下方之辦公桌。(2)13時42分15
至46秒許,被告在辦公桌面朝左側,時而揮動雙手,時而拿
物品敲打桌子,原告自店外走進店內,經過櫃檯後左轉。(
3)13時43分1至3秒許,被告在辦公桌站起來,朝畫面左
下方走去,手持保特瓶揮打。(4)13時43分8至26秒許,
櫃檯內2名身穿圍裙之男女,亦朝畫面左下方走去等情大致
相符,且蔡明樂及原告於當日15時20分 許旋 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於刑事卷宗可憑,足見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應非虛
構,當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原告情事,尚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傷
害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核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43元
,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出庭應訊請假兩天,受有薪資損失
1,187元,及不能請領全勤獎金之損失1,200元,固據提
出工作證明為證。然憲法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惟人民關
於私權糾紛,循調解、訴訟等方式謀求解決,或刑事案件
告訴人或證人出庭應訊,因此所生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之
耗費,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
訟主張自身權利,或告訴人因提出告訴而到庭應訊,係當
事人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
法治社會訴訟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
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並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
因勸阻被告持寶特瓶毆打他人而遭波及,致受有顏面挫傷
,須急診就醫及服藥治療之加害情節,暨兩造身分地位及
財產情形(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始為允當。
4.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16,043元(醫療費用1,043元、精神慰撫金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又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如前述,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供擔保後准假執行,僅屬促請本院注意為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聲請無庸另為准駁。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66
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