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9924號、1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倩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蝴蝶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拍賣網站刊登訊息,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
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且累及我國國
際名聲,惟慮及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扣案
之仿冒LV蝴蝶包1個,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未有獲利,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蝴蝶包1個,係被告犯本
罪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