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被 告 徐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持用信用卡消費使用,詎被告自93年11月5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3,067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3
年9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2
月27日將前揭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此狀送達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魔力卡現
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證明書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